Saturday, February 25, 2006

淺談台灣引進大貓熊案

2005年4月台灣政治領袖訪問中國,中國政府示好以大貓熊相贈,在媒體炒作之下,台灣社會乃掀起一陣大貓熊熱,於是台北市動物園及六福村急跟著表示有意願收拾這淌渾水,乃向農委會申請引進。這件事引來眾多聲音,有反對者、有讚成者、有不屑者、有落井下石者,沿燒至今將近一年,此事件辜以大貓熊案稱之。

大貓熊案議題大概可分為兩個層面,一是合理性問題,二是合法性問題。所謂合理性,乃就生態、教育、社會、經濟等層面,探討大貓熊之引進是否合適、有其必要、有急迫性;所謂合法性,乃就現存國內外法律制度規範大貓熊引進之程序與執行,探討貓熊引進之程序與執行過程是否合乎規範,有否瑕疵。

合法性

就執法而言,我國輸入保育類動物之法令規章皆已具備,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章、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貿易法等,我國輸入華盛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CITES)附錄一之大貓熊,必需檢附合乎CITES規定之出口許可證。我國雖非CITES締約國,然身為國際社會一份子,一貫以履行公約規定為職責;相關法律條文即已具備,必需確實執行,切勿游走漏洞。

由於CITES規定附錄一物種之進出口必需檢附出口國之輸出許可及進口國之輸入許可,因此農委會乃召開審查會議及諮詢會議,目的便是希望就大貓熊之輸入討論其合理性,一旦有充分理由可以輸入,便核發輸入許可,然後待申請單位取得輸出國之輸出許可,相關法定程序便走完一大半了。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於1994年犀牛角事件得到教訓,便是我國雖具備法令,然而執法成效嚴重不足。大貓熊為國際知名瀕危動物,且列入CITES附錄一,我國必需嚴格依照CITES之精神與規定辨理,以顯示我國確實執法之決心,此部份便包括我國核發輸入許可之過程及查驗輸出國之輸出許可文件是否確實,因此即使申請單位獲得農委會之輸入許可,若沒有取得輸出國核發合乎CITES規定之輸出許可,仍然不得允許大貓熊引進。

另外以2004年CITES CoP-13大會時,EIA就拉敏木質疑我國執法事件,顯示不能只是消極檢查是否取得輸出國之輸出許可,而是應積極就輸出之合理性,檢討輸出國之輸出證明是否適宜、合理,此舉乃避免輸出國在不確實執法情形下核發輸出文件,對瀕危物種之存續造成傷害。

合理性

就生態而言,野生物之保育,並非只是生物個體,最適合野生動物保育之處為動物原來的自然棲地,因此國際保育潮流乃倡導應將囚養動物的資源移轉至「棲地域內」的保育工作上,也就是說,棲地保育比物種保育更形重要,確保住物種繁衍棲息之棲地,則物種將獲得更多存續的機會。輸入大貓熊這種「可愛、大型的哺乳類動物」,只是將焦點由棲地保育移轉成塑造明星動物,此乃負面示範。另一方面,雖然生物多樣性公約有移地保育(ex situ conservation)之規定,但其實仍以就地保育(in situ conservation)為主,除非原棲地之保障無以為繼時。因此我們必需考量大貓熊是否有移地保育之必要與急迫性?而申請單位是否有作好移地保育之準備與配套措施?

就環境教育而言,目前國際潮流為扭轉人類中心主義之謬誤,轉而走向生命中心倫理。租借大貓熊之行徑,乃是將「生命本身之價值」轉換成「可交換之價值」,不僅無助於新環境典範之轉移,恐將灌輸大眾錯誤觀念,以為萬物皆可以被貨幣化,任由人類取用。所有生物之生命歷程,都是發生在與環境之間之互動上,沒有任何生物可以脫離環境而生活,包括人類。以金錢(權)強迫將大貓熊從其棲地運至動物園裡,只是滿足民眾好奇的心,以及將生命貨幣化的墮落而已。

就環境正義而言,租借大貓熊將耗費國內龐大資源,試問這些經費皆取自何處?難道不是以污染性產業犠牲台灣生態環境而得來,難道不是犠牲中、南部鄉村之自然資源而得來。應該將取自台灣的資源用在台灣本身,例如台北赤蛙、諸羅樹蛙、台灣黑熊等物種之保育仍需大筆經費的投入,而傳說中自六福村動物園逃脫的籠中逸鳥埃及聖睘鳥,其於野外繁殖影響黃頭鷺、中白鷺的棲息環境,亦未見相關單位提出正式研究或對策。解決以上台灣本身的保育問題,比引進大貓熊更具有正面意義。

環境議題與生態問題

大貓熊案突顯一個狀態,那就是我們一直將所謂的「環境議題」,認知為「等於生態問題」。但是我們現實面對的是,環境議題包括的是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及生態等面向的問題,我們可以專心處理其中一個面向,但無法忽略其他面向,包括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求、政治行為的必要性、法律制度的運作、文化典範的轉變等等。因此我們只能就環境議題裡的合理性,去討論各面向之衝突與調和,然後取得最大公約數以制定法制,最後依造法制確實執法。此三階段不斷地循環,至少希望能釐清議題,不敢想望能圓滿解決問題。